未尽警示义务 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火某于2012年5月9日从原车主朱某处转让了一辆丰田牌RAV4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7月16日,火某因该车手刹处冒烟,无法启动,遂将车送至康南公司进行了检查维修。7月19日火某将维修完毕的车辆提走。7月30日,火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西湟一级公路吧浪收费站一公里处时,发动机机舱内因自燃起火,造成车辆烧毁。火某遂将该车的销售商康南公司及生产商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综合本案案情,汽车在蓄电池维护不当,致使蓄电池技术状况较差时,如继续使用,有发生自燃的可能性。对此使用风险,二被告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和专业的维修服务机构,应当了解。被告康南公司在维修服务中一旦发现此类风险,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提出充分、明确的警示说明,以避免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和财产损害。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就蓄电池技术状况退化,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向火某给予了充分的警示说明,其维修服务存在警示不充分的缺陷。因自燃是汽车使用中严重的安全风险,作为生产者的被告一汽丰田,就其所掌握的风险信息应当及时反馈给各经销商,并要求各经销商就可能引起此项风险的技术原因向消费者作出充分的警示说明,以尽其作为生产者的安全警示责任,避免损失发生。被告一汽丰田对此服务缺陷存在放任的行为,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火某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对其性能的变化,应当有着更为全面的掌握,并应当按车辆性能的变化,及时进行检查维修。火某没有充分尽到维护保养的义务,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火某车辆损失190017元的70%,即133011元,其余部分由火某自行承担。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正确适用法律,庭审时特别邀请了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领域的有关学者参与旁听,庭后合议庭与专家学者召开案件咨询会,与会的专家学者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为合议庭裁判案件提供了有益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