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区法院审结首例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案件
15.12.2015 18:17
本文来源: 法院
2014年4月,原告青海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互助县交通局的公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某某,由赵某某组织施工,所结算的工程款先转入某某路桥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将将工程款转入实际施工人赵某某。期间,某某路桥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由建设单位互助县交通局代扣代缴。同年11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第二稽查分局在对互助县交通局稽查时,发现荣达路桥公司的工程资料中有两份2012年度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发票及完税凭证为假发票,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作出青地税稽查处(QT2014)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路桥公司处以138228.59元罚款。某某路桥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青海省海东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青海省海东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平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
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即无论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决定,均会成为被告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中共同被告的设定,从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意识,有利于避免出现因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促使复议机关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有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减少讼累。
本文来源: 法院
15.12.2015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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