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起诉 法院依法维权驳回请求

18.07.2014  16:07

        近日,互助县法院五十法庭在红崖子沟乡大庄廓村依法审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侵犯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某原系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大庄廓村村民。1993年9月9日,林某一家从大庄廓村迁至互助县红崖子沟乡白马村林家庄生活。1996年至1997年互助县进行农村土地调整时,红崖子沟乡大庄廓村将死亡、出嫁、户口迁出人员的承包地全部收回,嫁入和新增人口全部分得承包地。林某原先与妹妹林某某为一户,户主是被告林某。1993年林某迁出户口后,其妹妹的户口依然在大庄廓村。1996年土地调整时大庄廓村将林某及家人的承包地全部收回,现被告妹妹在大庄廓村仍有承包地。1996年白马村召开村干部会议确定了减人减地,增人得地的分配方案,从六社社员申某等6户农户中调整出6.167亩地分给林某,此后林某一直以该村村民身份缴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款、农田灌溉水费等各项费用,并按村里要求履行了各项义务。2007年全县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由于大庄廓村村委失误,被告妹妹林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沿用了以前的户主被告林某的名字。白马村由于区域内土地截路滩权属不明,与县水务局存在纠纷,互助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决定推迟换发,土地经营权证至今仍未换发。2011年10月,平北经济工业园区征用原告所在地的土地,被告的6.167亩承包地被丈量为9.2亩。2013年11月,原告向互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就争议的锁言沟边等处的6.167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申请仲裁,互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互[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确认被告林某依法拥有位于白马村六社地界锁言沟边等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互助县红崖子沟乡白马村六社遂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锁言沟边等处9.2亩耕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法院认为,被告林某于1993年9月将户口从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大庄廓村迁至互助县红崖子沟乡白马村林家庄,从1993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并长期生产生活在该村,以该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且在该村有固定的住所,并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故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6年进行土地调整时,互助县红崖子沟乡白马村六社虽未召开全体社员会议,但是村干部会议确定了土地分配方案,给被告林某一家分配了土地。1998年红崖子沟乡农经站给白马村发放土地经营权证的底册中已经记载有当时被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一共是6.167亩的事实,证明当时被告已经就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7年全县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由于客观原因造成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证至今仍未换发。土地调整后本案争议地块一直由被告一家耕种至今。至平北经济工业园区征用之前,白马村六社社员对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皆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全体社员对这一事实的默认。被告林某依法拥有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无具体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互助县红崖子沟乡白马村六社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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