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县法院:拒不执行十二载 触犯法律终获刑
被告人胡某,系海东市乐都区人,无业,以外出打工和包揽工程为生。2003年胡某因欠张某货款109420元,经乐都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胡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顺向乐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乐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冻结了胡某位于乐都区岗沟镇三层楼房的房产和抵押手续。2007年2月10日胡某与其妻协议离婚,将三层楼房中的两层及土地使用权归其妻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人胡某偿还,致使该案无法执行。2008年至2012年先后,债权人沈某、张某甲、王某、孙某四人将胡某诉至乐都县人民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分别作出四份判决,判令胡某向原告共支付欠款667057.34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胡某一直四处躲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自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胡某在法院先后有五起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标的总额为776477.34元,在法院多次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一直分文未付。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发现,被告人胡某已离异多年,名下既无房产也无存款,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人胡某经调查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一直在外打工或者包揽工程,应推定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中,胡某对先后生效的一份调解书和四份判决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一直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