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法院:货车超载酿悲剧 积极施救获谅解

26.05.2015  12:03

        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重量31吨,实际载重量58.776吨;核定载人数3人,实际载人数6人),乘载白某、张某等五人,从民和县川口镇往官亭镇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至享大线71Km+800m处下坡时,由于车辆制动失灵驶出路南外,撞向甘沟乡韩家咀村村民韩某家的树木和房屋迫停。制动失灵后车上人员先后跳车,白某跳车过程中撞在肇事车辆轮胎上后摔到公路上导致死亡,张某跳下车后被肇事车辆碾压腿部致伤,被告人王某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案、出资抢救伤员,并支付死者白某丧葬费26000元,赔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

        民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出资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民和县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关于本案被害人白某、张某是否为“第三者”的认定

        经查明,2013年9月10日肇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保期一年;同时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共计350000元,保期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人赔偿。本案中受害者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在发生交通肇事前,被害人白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肇事车辆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二人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跳车落地后被肇事车辆或碰撞或碾压致死致伤,本案发生时二人已经置身于肇事车辆之下。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此交通肇事发生时,二人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即认定被害人白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

        遂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民和县法院一审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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