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东法院首例附有履行缓冲期判决书生效

21.11.2014  16:47

        2013年7月27日,何某与陈某在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引荐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何某将其名下一毛坯房屋以6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兴麟公司协助陈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何某即将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支付270000元首付款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兴麟公司未履行代办贷款的承诺,致陈某未按期向何某支付剩余房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何某协助陈某按照一手房贷款程序办理贷款,并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前往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处办理合同更名和贷款事宜。然因双方对具体履行细节未能达成一致,使双方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后,双方亦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何某遂将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兴麟公司未按承诺办理贷款的情形下,双方决定由何某协助陈某按照一手房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以此来继续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可见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双方先后两次前往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处办理合同更名和贷款事宜,因对具体履行细节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实现合同目的之意愿再次搁置。对这一后果,双方均无明显过错,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在付款时间上应当给予陈某一定的宽限,如果陈某在宽限期限内仍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何某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损失,避免引发双方间的二次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九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全额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逾期,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陈某将涉诉房屋退还给原告何某,并向原告何某支付违约金20100元;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对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产生均无明显过错的合同类案件,直接做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判,可能会增加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成本,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对此类案件做出附有履行缓冲期的判决,能有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是裁判方式多元化的有益探索,也更能体现司法刚柔相济的人本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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