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法院作出首例认定无行为能力案件

03.11.2014  19:57

        10月30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多巴法庭适用特别程序审结了首例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人叶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凌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巴法庭经过司法鉴定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凌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凌某,系申请人叶某妻子。2013年5月13日,凌某因病到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6日进行手术,术后出现并发症,昏迷约十几天。6月初,被申请人神智转醒但仍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年来无任何恢复迹象,认知能力完全丧失,智力、运动功能都存在严重障碍。据此,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凌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叶某为凌某的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叶某申请,对被申请人凌某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凌某系缺血缺氧性脑病引起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凌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叶某为其监护人。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认定已经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但智力不健全、精神不正常的人的实际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非讼程序。通过这种诉讼程序,从法律上认定和宣告那些因患精神病或其他病症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不仅有利于维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其利害关系人、民事活动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确保民事流转安全以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案件,在湟中法院尚属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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