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天价环境修复费用案一被告不服江苏高院二审判决 最高法再审审查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历经近5个小时开庭询问,当庭驳回锦汇公司再审申请
中国环境报记者王玮
本已尘埃落定,不料再掀波澜。
2016年1月21日下午三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就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询问,历经近5个小时的开庭询问,法庭当庭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起案件是最高法再审审查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2014年,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 、锦汇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6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这起案件因1.6亿余元民事赔偿备受关注,被誉为环境公益诉讼史上的里程碑。
然而,就在社会各界以为这起天价案就此了结之际,2015年5月8日,6被告之一的锦汇公司突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锦汇公司主要理由是:其倾倒的副产酸数量认定有误;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二审判决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但做出改判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不应设置审批程序;二审判决后,其他公益组织提起的类似诉讼被驳回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
2015年5月18日,最高法立案并组成五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再审审查期间,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先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合并进行再审审查。
因技术改造完成,投入环保项目建设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从源头上解决了企业存在的环保问题。2016年1月14日、18日,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又先后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1月19日,最高法裁定准许上述两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2016年1月20日,合议庭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明确锦汇公司的再审请求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答辩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归纳了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
1月21日下午,最高法公开开庭,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询问。
在合议庭主持下,锦汇公司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围绕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是否需要修复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合议庭经休庭评议认为,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庭将在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裁定书。
本次庭审由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林文学担任审判长。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有关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媒体记者、高校学生、企业代表等到庭旁听了庭审。
七大争议焦点,双方激烈辩论
争议焦点 1
二审判决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具有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民事诉讼法释义、最高法曾出版过的相关著作、现行司法文件等,理解认为“有关组织”必须“法定”,泰州市环保联合虽是依法成立,但是不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二审并没有给出具体说明;2.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没有专职人员;3.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例如2013年年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中华环保联合会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提起的公益诉讼。
被申请人:认为完全具备资格。第一,2005年《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明确提出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监督;第二,民诉法修改时,将“社会团体”改为“组织”,体现了立法者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的宽容和开放态度;第三,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2012年就民诉法修改答记者问时说:“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哪怕有的问题目前在法律中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第四,认为法定限定机关不限定组织,但应当与起诉事由有一定关联;第五,有没有专职人员属于行政登记机关审查,不属于本案讨论范围;第六,早在民诉法修改前,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曾依据《决定》起诉过并得到法院受理。
宣判记录: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2014年2月25日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其于2014年8月4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
争议焦点 2
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是否充分?
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要观点有:1.锦汇公司生产的副产盐酸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是一种可以利用、销售的合格产品;2.江中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每一笔交易都经过公安备案;3.锦汇公司与江中公司签订的月供800吨,价格随行就市不违反合同法;4.酸是锦汇公司生产主产品时必不可免的副产品,为保证主产品正常生产经营,行情不好时,降价、低价甚至补贴方式销售是一种市场行为,不能据此得出其是随意处置甚至是抛弃行为。
被申请人: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继续混淆几个概念:表面的买卖合同掩盖了非法处置之实;混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和处置资质;用他人倾倒行为推脱自己的责任。第一,所谓销售,要结合当时背景,2011年以来,盐酸难以销售甚至销售不掉,无害化处理每吨需要2000~3000元不等,锦汇公司既然知道行情也当然应当知道卖给江中公司其同样销售不掉,既然知道每吨20元的价格不足以无害化处理还交给江中公司,不仅提供了污染源,还让其获得非法利益;第二,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均明确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江中公司只有经营资质没有处置资质;第三,合法的买卖不成立。既然是正常的副产酸出售,为何要倒贴钱?既然支付的是运费,为何不是按路途远近计算而是按照每吨计算;第四,申请人辩称没有具体实施、也没有授意江中公司实施倾倒行为,这是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错误理解。
宣判记录: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锦汇公司的补贴销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锦汇公司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的处置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锦汇公司采用补贴运费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其行为与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3
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再审申请人:缺乏有效依据。1.根据2013年泰兴市环境状况公报等,认为本案污染河流已经恢复,无需再进行人工干预修复。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的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环境修复费用,因为我们理解污染损害赔偿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概念不同,适用条件和评估标准都不一样;2.二审之前,2014年10月24日,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生效,但是二审还在采用已失效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3.只认同污染造成的期间损害。不同意二审判决采用的环境修复费用计算方法,认为应当采纳专家们更倾向的实验值法而不是虚拟治理成本法;4.二审判决没有说明为什么要判决修复费用,并未明确修复河段。如果申请人承担的是地区性环境修复显然不当,因为周边还有几百家化工企业。
被申请人:依据充分。第一,申请人混淆了修复费用法和虚拟治理成本法。这两种方法都是《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推荐的确定污染修复费用所采用的方法。本案中,因为自然水体处于流动状态,倾倒时间长、数量大,到了下游处于扩散状态,因此修复费用难以计算。如果申请人认为易于计算,申请人负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第二,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第Ⅰ版和第II版中并无本质区别;第三,水质达标并不意味着江中公司倾倒的盐酸污染不存在了。环境状况公报仅仅是对地表水常规项目的监测,不能完全覆盖水质整体状况,因为某些特征污染物不在检测项目中,某些特征污染物长期积累在自然环境中不能消解;第四,实验值法仅仅载明的是中和盐酸需要的长江水资源费用,计算的是降低污染的方法,而不是环境修复的方法,不适合本案。
宣判记录:河流虽然具有一定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有限,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Ⅰ版)规定的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且第Ⅱ版与第Ⅰ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二审判决计算的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经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一审起诉状,虽然其诉讼请求表述为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此赔偿款项系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4
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5460.18吨,是否有事实依据?
再审申请人:缺乏有效证据,应当予以纠正。1.二审阶段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供给法院的盐酸统计表显示,锦汇公司销售给江中公司的总数是8224.57吨。但不止一个倾倒人多次供述其倾倒的数量是653.08吨;2.供述笔录记录2012年8月、9月才开始有倾倒锦汇公司副产盐酸的意思表示。因此,统计表记载的2012年8月之前,2011年记载的总共4000多吨应从总数中扣除;3.按照一、二审法院及被申请人意见,我们支付运费的吨数就是支付运费予以补贴,是应当知道倒掉了多少算,锦汇公司开票数量是1702.28吨。4.出具新的证据(泰州中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数量认定错误。基于倾倒数量有所调减,二审对部分倾倒人员进行量刑改判,这客观上对锦汇公司的数量认定产生影响。最后得出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的倾倒数量是5123.295吨。
被申请人:我们认为申请人对判决数量的理解是片面、孤立、机械的理解。第一,申请人以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及某一时期签字确认的倾倒废酸一览表,来试图证明其废酸倾倒数量为653.08吨,却故意隐瞒了其数据来源于戴某某的记账本这一个重要事实。事实上,经法庭查证,戴某某等人有三辆危险品运输车,而记账本记录的只是其中一辆;第二,二审计算的锦汇公司倾倒总量的依据是江中公司买过来的盐酸的量,减掉江中公司卖出去的盐酸的量(包括开票和未开票的),剩下的就是倒掉的量。由于江中公司同时倾倒了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两家盐酸,无法区分,法院根据两家销售给江中公司的盐酸总量乘以各自销售数量的比例确定;第三,申请人出具的证据反而更加证明了认定数量的正确性。
宣判记录:二审判决确定的锦汇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方法合理;锦汇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确定锦汇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5460.18吨,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数额一致;锦汇公司以戴卫国、姚雪元在公安机关的部分讯问笔录以及部分运输费用票据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倾倒副产酸数量错误,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5
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需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会侵害企业自主经营权?
再审申请人:企业要生存发展,绝不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们不逃避法律责任,但是必须在法律框架下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二审确定的抵扣方式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因为无论是对产品进行技术升级改造,还是停产,或者进行其他产品升级换代,企业都有自主经营决策权。而抵扣明显是对原有产品的技术改造,如果企业改投放其他产品,无疑这种改造就是浪费。
被申请人:第一,申请人没有向法院列举侵犯了其哪方面权益。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拥有调配使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的权利,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但是,企业必须遵守环保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污染是企业的法律责任;第二,企业承诺投入的技改资金当然需要接受监督。因为追逐利润是企业的天性,企业对环境保护和遵守环保法律的不屑,更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监督,引导企业将资金投入环境治理中,这符合环保法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第三,据我们了解,申请人目前正在履行二审判决判定的义务,还在申请40%抵扣。
宣判记录:出具守法情况证明、验收意见和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锦汇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亦非设置审批门槛。
争议焦点 6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针对当地其他污染企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否会减轻锦汇公司的责任?
再审申请人:1.自然之友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客观上会影响申请人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照二审,1.6亿余万赔偿是此次污染的全部数额,如果判决其他被起诉的3家承担费用,那申请人赔偿的数额势必要减少;2.如果没有包含,作为本案对当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修复客观上来说是不全面的。自然之友时隔这么久进行起诉,有无事实依据。我们不清楚为什么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另外几家涉嫌污染侵权的企业不进行起诉,这是否存在选择性起诉之嫌,这客观上也是对本案的一个不公正。
被申请人:第一,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充分考虑到和本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并且充分考虑本案认定的事实及最后的结果,不会作出与本案相违背的判决;第二,申请人出具的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仅仅是案件审理程序的裁定,不是实体内容的裁定。况且也无法确认涉案水体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污染主体;第三,1.6亿元修复费用不能理解为整个污染水体的修复费用,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了一审二审,应当对判决额度计算依据有了解。1.6亿元的数额是依据涉案6家企业各自倾倒的盐酸种类和数量计算得出,不是整个流域修复水体所需的治理费用。如果说本案还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主体,其他主体同样应当按照其倾倒的种类和数量计算。因此,不会因漏列其他责任主体,而片面加重6家企业承担的责任,也不会免除或减少其他可能存在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
宣判记录: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作为原告,针对古马干河、如泰运河水污染问题,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本案二审判决根据锦汇公司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计算出锦汇公司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与其他污染企业的责任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叠。锦汇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两份另案民事裁定书,不影响本案二审判决对锦汇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 7
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再审申请人:1.二审已对一审部分内容改判,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已超出诉讼人请求范围,作出了扩大性判决,这一点从被申请人起诉书和二审判决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追究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而二审判决的是赔偿环境修复费用。
被申请人:第一,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原有判决作出调整是有司法实践的,对不严谨的文字进行纠正,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是有规定的;第二,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条例使用的规定,环境修复费用用于环境修复、污染防治符合规定。在此情况下,40%的抵扣是实现企业从源头上减少污染而对履行条件、方式进行的适当变更,重在引导企业注重技改,变废为宝,减少副产酸对环境的危害,体现了惩治和预防兼顾的原则;第三,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范围,我们认为这只是一个文字表述问题。因为我们是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的规定,用了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污染修复费用名称在判决时予以规范。
宣判记录: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对于锦汇公司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的期限和条件进行适当调整,并非基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而改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裁判方法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改进生产技术,降低环境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是值得肯定的司法创新。
(本报记者受邀旁听了此案,以上文字根据庭审现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整理,未经当事人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