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09.05.2014  07:34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建房〔2013〕409号   各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6月28日         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市、州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青海省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公告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报名数额不足三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报名时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并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将选定的结果报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被征收人在5日内不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地点、须知)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对张贴公示的评估机构进行投票。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70%。得票率超过80%的评估机构入选。   第九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选定的时间、地点、程序要求等事项告知被征收人。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摇号工作应进行全程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应邀请公证机关对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5日内,向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 (2)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3)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的;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包括: (一)停产停业期间净利润损失的补偿; (二)停产停业期间员工基本生活补助; (三)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四)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方法是: (一)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月净利润×停产停业补偿期限。月净利润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12个月实际缴纳的所得税计算。   (二)停产停业期间员工基本生活补助=员工人数×月生活补助标准×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员工月生活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员工数量以征收公告发布前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人数为准。 (三)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估计时点的本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   (四)无法搬迁设施设备的残值补偿,按重置成本法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自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被征收人之后2个月止。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十七条 伪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保障等部门现场办公,公布保障性住房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信息,并开辟绿色通道,现场受理、审核被征收人申请并公示审核结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直接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