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03.08.2015  08:31

徐新明,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法律上的抄袭,是一种侵权行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来看,其保护的不仅仅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对于虽然颠倒了语句文字,但在实质上并未改变作品“表达”的做法,仍会被认为侵权。在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徐新明看来,这种侵权属于“高级复制”,侵犯了权利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其他权利。

  中国青年报:文学影视作品中,多少比例的抄袭构成侵权呢?

  徐新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少比例构成侵权,这个需要在个案当中去认定。如果抄袭的部分在一部作品当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即使比例小一点也不影响认定。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认定。

  抄袭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均应当予以否定。构成侵权的抄袭尤其应当予以谴责,因为它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性质比较恶劣。

  中国青年报:抄袭一直难以杜绝的原因是什么?

  徐新明:创作是一种艰难的智力活动,需要投入很多的精力,而且不见得能创作出令人满意有价值的作品。抄袭相对来说成本则很低,以很少的投入就能够名利双收,如果抄袭无法杜绝,对于一些潜在的希望不劳而获的人会产生极大的诱惑。

  然而,目前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维权困难导致一部分权利人对维权抱以消极态度,同时,又难以对潜在的侵权者起到震慑作用,潜在的侵权者就见利忘义,试图不劳而获。在一些极端的案例里,法院最后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金额还不够权利人支出维权费用,权利人得不偿失,这样实际上会产生鼓励侵权的不良效果。

  其次,相对于西方社会而言,中国引入《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时间还很短,中国社会长期形成的观念是知识共享,“窃书不算偷”,文章可以用来金榜题名、扬名立万,文章可以“藏诸名山,传诸后人”,但是,好像与权益从来都是风马牛不相及。既然中国的文化土壤不曾自动产生知识产权理念及法律制度,那么,移植自西方的知识产权制度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必然要经历一个水土不服的过程。

  再次,现在是网络社会,网络在中国几乎已经普及。网络带来的好处数不胜数,但同时也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一方面,以网络浏览代替传统意义上的书籍阅读,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窒息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另一方面,网络也会让抄袭变得更为便利。

  中国青年报:大多数被侵权作者选择不了了之,为什么?

  徐新明:中国的知识产权维权有两种渠道:一种是通过司法渠道维权,即向法院起诉维权;另外一种就是通过行政渠道维权,即求助于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需要漫长的过程,打官司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维权诉讼有一个漫长的程序。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需要有专业的律师进行代理,这就导致维权成本增加,而且很多时候,由于客观原因,取证还不一定能够满足法律的要求。著作权侵权认定起来很复杂,也很专业,整个过程也很漫长,最终所获得的赔偿很可能不及所支出的维权成本,很多权利人不得不放弃。

  关于行政渠道维权,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执法权,比如版权局,法律虽然赋予其执法权,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整体的执法力量满足不了现实需要。

  我们都有这种印象:某地方出现假冒他人品牌的情况,工商局接到举报就会马上介入调查然后给予处罚,这是我们常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成熟的执法体系、执法经验以及充足的执法力量,版权执法部门还没有形成能够满足现实需要的执法力量。但在很多情况下,版权执法部门可能会力不从心。

  权利人比较消极可能就是侵权人理直气壮的根源。

  中国青年报:如何减少抄袭这种现象呢?

  徐新明:首先,要修改法律,现在《著作权法》对于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实行“填平损失”的赔偿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人通常难以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法院根据“填平损失”的原则所判决的赔偿金额往往无法填平权利人的损失,甚至存在较大的差距。这就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实行这一赔偿原则。如果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这将对抄袭等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很大的威慑力,权利人维权将不再“得不偿失”。

  其次,法院也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法官能够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尽量加大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对抄袭行为的打击力度。

  再次,现在还不能说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理念已经完全融入中国社会公众的骨髓,为了推动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除了增加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学校加强教育、媒体加大宣传都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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