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执行死刑
9月11日上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将罪犯王某某、金某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故意杀人犯、盗窃犯王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罪犯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史某某(女,殁年57岁)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的家中。王某某与史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数额发生争执,王用手扼住史的颈部、用枕头捂压史的面部,后又到厨房取来尖刀捅刺史的左胸,致史胃内容量物返流吸入气管、左胸部刀刺伤,引发血气胸窒息死亡。离开现场时,王某某盗走史某某提包内现金4千余元。2012年7月,罪犯王某某在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屠宰厂工作期间,偷配了该厂保险柜钥匙,潜入该厂合伙人王某的房间打开保险柜,盗得现金7万余元。
罪犯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罪犯王某某仅因言语争执即采取扼颈、捂压口鼻、刀捅等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盗窃7万元的较重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运输毒品犯金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9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0日,罪犯金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P3896的别克商务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往西宁市。次日3时许,当车行驶至甘肃省境内时,被缉毒民警跟踪,金某即驾车驶离高速公路,逃至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新建村附近,将所驾车辆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分别藏匿。后金某打电话指使同案马彦财(已判刑)将甲基苯丙胺转移并分别藏匿在马彦财租住房和亲属家中。同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马彦财,并根据其指认查获所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709.244克。
罪犯金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罪犯王某某、金某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判处罪犯王某某、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