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合法 法院不支持
今年4月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时,依法排除不合法证据,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宋某出具借条向佟某借款8万元。同年12月19日,宋某又出具一份借款说明,写明分别于同年10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先后分四次从佟某处借款共计27万余元,以米某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其中,10月22日的借条中"米某"名字系徐某代签。徐某在2010年4月23日向佟某出具一份借款说明,写明与宋某共同向佟某借款36万元,承诺同年5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以米某的房产证或其个人承担一切责任。2010年5月18日,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宋、徐、米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向佟某出具的借款说明,能够证明其与宋某共同向佟某借款36万元,故判决徐某与宋某向佟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6万元。对于佟某要求米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手续米某本人并不知情,故抵押无效。遂判决驳回佟某要求米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宋某向佟某的借款中除2009年10月22日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中自己签了米某的名字外,其余借款均未参加,也不知情,与其无关。《借款说明》系佟某向宋某索要借款无果时,逼迫自己所写,该《借款说明》没有事实依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判认定其与宋某共同偿还36万元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向佟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说明》可以认定佟某主张的借款均为宋某个人借款,无证据证明徐某与宋某共同向佟某借款的事实。2010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佟某与牛某等人在徐某家中向其索要36万元借款。遭拒后,为防止徐某跑掉,派人在徐某家留守一晚。第二天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得知徐某报案后佟某和牛某再次带人来到徐某家索要借款,并对其拳打脚踢,逼迫徐某出具借款说明,徐某在此情形下被迫写下《借款说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合议庭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该《借款说明》形成的时间经过和场合、徐某遭受的人身侵害后果及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等一系列过程,确认徐某在自己家中遭受人身强制和威胁,并遭到人身侵害,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款说明,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遂改判驳回了佟某要求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