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通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的通知

06.01.2016  18:29

 

 

省各电信运营公司: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期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防震减灾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各电信运营企业要从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条例》制定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条例》贯彻工作落到实处。

    二、深入学习宣传,领会《条例》基本内涵

各电信运营企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内涵,有计划地开展专门培训,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切实增强学习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企业员工深入学习,全面掌握《条例》的规定,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正确执行。

  三、以《条例》实施为契机,提升行业防震减灾能力

根据《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省各电信运营企业要指导各地分公司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的实施涉及到防震减灾工作的各个方面,各电信运营企业要以此为契机,切实加大防震减灾工作力度,对照《条例》对企业内部的防震减灾相关文件进行认真梳理,进一步完善企业防震减灾体系,加强对各市(州)、区(县)分公司贯彻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条例》的内容和要求落实到位,不断提高防震减灾能力和水平。

 

附件:《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2015年12月17日


附件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目标,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水利、农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预警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进行地震监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在信息存储、使用方面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及其信息发布等地震预警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高烈度地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刊播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和其他震情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口头或者书面报告,有条件的可以附带影像资料。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出具接收凭证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将核实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可以召开紧急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省地震预报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对策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程序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防震减灾专项资金、物资,做好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跟踪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中心、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和技术力量,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区;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镇规划区;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城市、镇规划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地震小区划图应当作为当地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州)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工作,并将探测结果书面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地震等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普查,发现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及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公共设施、农牧民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牧区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并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制定农牧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培训农牧区建筑工匠,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新建农牧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实行统筹统建和惠民政策的农牧民住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农牧民住宅,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牧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住宅进行抗震加固。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牧区公共设施,由市(州)、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抗震加固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减震、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并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操场等空旷区域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检查,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核定结果,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保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民政、共青团、红十字会等单位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开展地震风险评估和对策研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开展隐患排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临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加强震情、社情、舆情的监视和报告,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紧急待命状态,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同时向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六)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七)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八)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五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组织地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避险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幼儿园、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党校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互救、疏散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震、科技、科协等单位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产品的创作和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厅)、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地震遗址遗迹等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宗教场所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每年4月14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由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指示标识的,或者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