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司机跳车避险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判担责
2014年1月10日,原告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名下挂靠的,实际所有人为徐某某的青B-25173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4月,徐某某雇佣刘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同年10月13日,刘某某驾驶该车从青海省西宁市驶往贵南县过马营镇,当行驶至西久公路53KM+300M处时,因车辆超速失控,刘某某为避险跳出车辆驾驶室,但失控车辆侧翻后将刘某某碾压于右后轮底下,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徐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后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6000元。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以死者刘某某的身份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0000元。
该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在保险期内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青B-2517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受害人刘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拒绝赔偿。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刘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身处在车外,而不在车内,身体方位发生了改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应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故本案应适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保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青B-25173号车的所有人,虽然事故发生后,未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但青B-25173号车的实际车主徐某某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6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向被告申请理赔,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索赔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