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中院:自诉案件一审驳回起诉错误 二审依法撤销指令进行审理

25.08.2016  20:20

        2016年7月18日,商人涂某、代某以其二人与货运司机陈某某在格尔木市签订货运合同后,该货运司机于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达布逊货场装货起至今两个多月未按约定送货;在其二人要求尽快交货后,陈某某既不交货,亦不退还货款,随涂某、代某认为陈某某已犯侵占罪,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该院同日立案受理。7月22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不在该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涂某、代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涂某、代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以一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海西州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查阅全案卷宗证据材料,审查上诉理由,该案自诉犯罪事实所涉自诉侵占物签约地、自诉侵占物装运地、自诉侵占行为实施地均在格尔木市,上述案件事实要素在格尔木市均能得以客观反映,且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规定具有明确的逻辑关系,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犯罪地法院行使地域管辖权,既便于及时、全面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便于自诉人就近参加诉讼活动,亦利于迅速查明案情,利于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海西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在地域管辖中的地位并非并列,而是遵照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本案有适格的自诉人,有明确的被告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自诉范围,应属受诉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且在案件犯罪地明确的情况下,为案件事实调查取证更为便利、顺利开展诉讼程序计,本案亦应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刑初138号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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