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法院:藏狗伤人成纠纷,法院调解止纷争

13.01.2015  16:36

      近日,城中法院调解了一起因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纠纷案件。

        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均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司机。2014年9月26日下午,成某某从甘肃中粮某某饮料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拉运一批货物送到本市南川东路红光村的仓库,成某某在接该批货物时,甘肃中粮某某饮料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业务员庞某某告知成某某还有一批货物要送到大通县,因成某某的车辆不能全部承载需送到大通县的货物,成某某经庞某某同意,电话通知原告张某某一同承担运送到大通的货物,并告知原告张某某在本市南川东路红光村的仓库等候。原告张某某与成某某见面后,帮助成某某卸下成某某运送的货物后,在该仓库院内,被被告西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饲养的藏狗咬伤右腿,造成身体伤害。后原告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保安,并到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四千余元。此事经成某某向甘肃中粮某某饮料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业务员庞某某电话告知,庞某某以短信方式告知成某某,将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中病人名字写成王某,并称想办法报销,庞某某到医院后,准备给张某某和成某某500元,用以支付成某某的运费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但成某某只接受了其运费,原告张某某未接受医疗费。后原告张某某找庞某某交涉,庞某某以咬伤原告的狗不是其饲养的为由未予解决,让原告张某某起诉狗的饲养人解决。原告张某某查到狗的饲养人为王某某,随即向本院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约2万元。本院立案后,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西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咬伤原告张某某的藏狗是其公司所饲养的,王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负责喂养该藏狗为由,要求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同意该公司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因原告张某某所持医疗费票据的病人名字为王某,对此被告西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城中法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向庞某某和成某某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认定,确定该部分医疗费为原告张某某所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该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协议达成后,被告西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调解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该案圆满解决。

        在该案的审理中,承办法官向原告张某某告知和释明了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后如何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维权,收集、保存和提供证据,同时建议被告西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后要加强对所饲养的藏狗的管理,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对此意见,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西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表示接受。并对法官耐心细致,释法明理的工作作风给予了高度赞扬,通过此案的审理,达到了以案释法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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