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雨水管排污适用哪条法律? 水污染防治法与新环保法的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
厂区正门的雨水管道直接排入九十九溪。
DMF回收塔区的废水收集沟与雨水管道串通。
◆ 汤奇月 李良
■新闻事实
福建省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晋江市环保局日前对泉州某涂层织物有限公司进行例行检查。
执法人员在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现场仔细勘察了企业生产废水、洗塔水、塔顶水、地面清洗水等管道的走向,以及生产车间、污水处理设施、法定排污口(进入市政管网,排往城市污水处理厂)、厂区正门雨水管网排放口(排往九十九溪)和厂区后门雨水管网排放口(进入市政管网),并采集了水样。
据了解,这家公司位于晋江市陈埭镇,主要从事PU革生产,有干法和湿法合成革生产线各一条,系省控重点污染源。
检查时,企业的干法和湿法合成革生产线均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法定排污口正在排水。
执法人员发现,厂内DMF(二甲基甲酰胺,化工原料,有毒)回收塔区的废水收集沟与雨水沟相通,并连通厂区、厂外雨水管道。
最终,采样检测数据显示,企业法定排污口氨氮96.8mg/L、DMF8.5mg/L;厂区正门雨水管网排放口COD97mg/L、氨氮13.7mg/L、DMF18.8mg/L;厂区后门雨水管网排放口COD174 mg/L、氨氮36.1mg/L、DMF38.6mg/L,超过《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2-2008)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
★分歧:一个违法事实还是两个违法事实?
观点一:有的执法人员主张将违法事实认定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一个违法事实。法律依据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意见为责令企业立即改正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观点二:有的执法人员主张将违法事实认定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和“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水污染物”两个违法事实。前者适用法律同观点一,后者依据《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根据《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企业应缴排污费根据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计算得到。本案涉及3处点位超标,且浓度不一。但两处雨水排放口的排污量无法核算,只有法定排污口的排污量可以核算并据此计征排污费。
观点一的此种认定和处理,仅对法定排污口超标排放的事实予以处罚,对雨水排放口超标的事实未予追责,显然是避重就轻,没有依法处理到位。
最终违法企业所在地晋江市环保局根据企业的违法事实,基本上采用了观点二,即认定两个违法事实,相对全面、准确地处理了这起违法案件。被处罚对象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罚金。
但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水污染防治法》和新环保法衔接适用的问题,须进行明确。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三条,将“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把“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等情形认定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把“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8种情形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新环保法配套办法,未将“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等其他以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纳入惩治范围。
★建议:根据新环保法,修改完善单行法
纵观全案,此案的处理较为合适,略有从轻。从企业的主观态度、方式手段、危害后果等违法情节来看,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比一般的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来得严重,其主观上具有规避监管的故意成分,方式手段具有隐蔽性且案发率较高,应当纳入实施行政拘留的追责范围。
从新环保法的立法本意上看,对这种主观恶意且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就必须通过行政拘留等措施予以严厉制裁,有效震慑不法者,遏制类似现象。
为此,笔者提出3点建议。
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做出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
二是根据新环保法的新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行政拘留、按日连续处罚、限产停产整治措施和查封扣押等的操作程序。
三是由环境保护部、公安部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新环保法的4个配套办法,将“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纳入严惩范围。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就本案的处理,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了依法实施罚款、限期治理等措施外(按观点二处理),还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并决定是否予以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