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房地产经纪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 省住建厅 发布时间: 2012-11-24 1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加强我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改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
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达成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代理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达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和专业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活动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活动的专业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房地产经纪有关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管理工作,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的初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注册及全省经纪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试题工作,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报名和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考试报名和考试考务工作由省人事考试中心承担;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加入青海省房地产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大力推动房地产行业诚信建设,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系统,以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和人员素质的提高,促使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居民提供行为规范、诚实信用、信息准确、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的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少于1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不得少于3名;分支机构应有2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收费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
(七)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和劳动聘用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附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当地的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到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依照我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考试报名费等收费标准须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乱收费。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经纪活动,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同时要填写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书面告知相关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未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改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